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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的税费问题

睡不着 发表于 2019-8-28 16: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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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图,图一系福州法院的观点,图二是福州地区某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的内容,二者互相矛盾,该如何理解?
事件地点: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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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5福清数据猫 | 来自美国
市民朋友,你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后条中的“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是指在拍卖行为和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与前条中的“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告知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合法有效。
谢谢你对法院工作的关注。
福清市人民法院 于 2019-08-27 13: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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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8-28 16: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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