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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傻傻分不清,福清张大伯维权之路

辽东山民 发表于 2019-8-10 09:3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IP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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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呀,我的案件胜诉了,真是太感谢你了,不然我到现在还不知道赔偿金补偿金的区别!”

近日,在福清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张大伯紧紧握住福清法院的一名干警的手,不住的感谢道。



张大伯

籍贯:福清
就职时间:2014年2月
单位:福州某线缆有限公司
职务:从事包装工作

张大伯与福州某线缆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在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从2017年11月起就开始拖欠工资。

张大伯:因为顾念多年的工作之情,我在没有工资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工作了3个月。无奈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于是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3月份,张大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13950元、经济赔偿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
但令张大伯失望的是,虽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要求福州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裁决书,但驳回了自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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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本来到此告一段落。然而在一天,张大伯闲逛时发现福清法院干警正在万达广场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张大伯向福清法院的一名干警小林诉说了自己的情况。

张大伯

你好啊,同志。我的单位拖欠工资,在维权的时候遇到了困难,情况是这样的……

福清法院小林

张大伯,我了解您的情况了。您现在需要了解一下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区别……

法官说法

在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两者适用条件不一样,经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强调的是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经济补偿金VS违约金VS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
违约金
赔偿金
产生原因
法定
约定
法定
适用情形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劳动者无过错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者竞业限制的约定
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
支付方
用人单位
劳动者
过错方,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

(二)是否应付经济补偿金?

1、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1)劳动者符合随时通知解除和不需要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法干”)

(2)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符合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法用”)

(4)用人单位符合可裁减人员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没办法”)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留用”)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营业”)

(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2、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特殊情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张大伯

原来如此!我终于知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我之前的请求的原因了!


张大伯这才恍然大悟。不久之后,张大伯就将福州某线缆有限公司诉至福清法院,要求其赔付拖欠工资与经济补偿金

★ 法院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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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州某线缆有限公司拖欠张某3个月多的工资未支付已违反了劳动法,故张某向福州某线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拖欠其工资13950元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予以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大伯

收到了被拖欠一年多的工资时,我激动万分!我们真的要多学习法律知识保护自己。感谢福清法院在我的维权之路上给予的帮助!

本文由福清法院新媒体制作中心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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