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风波!!买来七年的房子为何不属于她
7年前,福清叶女士购买了一幢房屋,7年后,她被卖主的父亲起诉,要求她搬出房子。福清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叶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自讼争房屋中搬离,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这是怎么回事呢?2012年9月,原告杨先生诉称,他在福清市高山镇建了一座三层半房屋,因自己多年来在外谋生,回家时发现房子已被儿子杨某私自租给被告叶女士居住,经多次交涉,叶女士都置之不理、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房屋,归还自己居住。
而被告叶女士则说,杨先生早已将楼房分割赠与两个儿子,其中杨某于2005年4月将分得的房屋卖断,并立断契一张连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自己。叶女士交付了房款10.5万元并搬入居住至今,是善意有偿、合法取得上述房屋。杨先生知道房屋被卖,但谎称不知道房屋被儿子私自出租,在2005年至今的七年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开始,原告在高山镇建设一混合结构四层房屋,2000年与妻子离婚,双方均未对此房屋提出诉求。2003年,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原告两个儿子更改在各自的名下,被告于2005年以杨某房产的买受人身份入住该房屋,始终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撤销两个儿子的相关权属证书后,有关部门于2008年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认为,相关颁发权证部门已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享有,无论该房产是否属于原告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搬离该房;考虑到被告寻找新住处、整修新房间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法院给予被告五个月的搬迁宽限期。被告关于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子杨某的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自行处理;原告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原告完整取得讼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距原告就本案起诉的时间不足一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遂依法判决被告叶女士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自讼争房屋中搬离。
叶女士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政府于2012年1月5日向杨家辉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讼争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杨家辉享有,因此,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讼争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上诉人与杨家辉之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买受讼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告受让讼争房屋时,原告之子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使得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之子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在主观上是不知情,是善意的,但被告对其买收讼争房屋时的价格未举证证明,且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不动产的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转移的必备条件,该物权变动登记要件未完成应被视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因此被告买受讼争房屋并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据此,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退还该不动产,被告的损失应当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之子主张。
来源:福清法院网 作者:福清法院网原标题:买来7年的房子为何不属于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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